嘉兴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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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21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活动,完善政府立法程序,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嘉兴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案)和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制定,是指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审查、审议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工作。 第三条 坚持党对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工作,统筹协调重大事项,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送审稿起草、立法意见反馈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查送审稿等工作。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制度,建立和完善政府立法专家库、政府立法联系点等工作机制,拓宽社会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与市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立法协商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通过征求意见、协商沟通、联席会议等方式,开展协同立法。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组织编制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项目分为两类:一类项目为年度内力争制定出台的规章项目;二类项目为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制定出台的规章项目。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规章项目建议,书面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下一年度规章项目。 第十条 申报规章项目的,应当同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章项目立项报告。规章项目立项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的主要目标和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 (五)制定规章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六)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申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一类项目的,应当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项目立项报告和规章项目建议开展研究、论证,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经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立法项目办理进度安排。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需要新增或者暂缓制定规章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工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方案进行。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的要求,确定起草工作负责人,拟定工作方案,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分别确定负责人,成立联合起草工作小组。 对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开展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 (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起草单位应当将立法项目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二)书面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三)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四)涉及重大利益调整、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社会公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五)与经营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经营主体、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等的意见。 第十五条 立法项目涉及职责争议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协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立法项目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求,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法项目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指引资料。 立法项目送审稿和起草说明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七条 立法项目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 (一)立法的主要依据和必要性; (二)立法起草过程; (三)立法项目送审稿的主要内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 (四)公开征求意见以及部门协调的有关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立法项目指引资料应当包括: (一)条文的上位法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 (二)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 (三)立法依据对照表、意见征集以及处理情况; (四)涉及社会稳定的,同时报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有关材料; (五)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相关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立法项目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 (三)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是否按照规定征求意见,并对有关意见进行采纳或者协调;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并要求起草单位提出合理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 对起草单位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合理解决方案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终止审查。其中,决定终止审查地方性法规案送审稿的,应当按照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项目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结合立法项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听取政府立法专家和政府立法联系点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立法项目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全面收集、整理各方提出的立法意见,组织分析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立法项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重大分歧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立法项目送审稿经审查、修改后,形成立法项目草案,随附审查报告、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等材料,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议 第二十六条 立法项目草案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立法项目草案时,由起草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与草案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公布、备案、解释和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嘉兴市人民政府公报》、嘉兴市人民政府网站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嘉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嘉兴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规章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宣传。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提出解释意见草案,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项目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对专门事项要求制定配套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制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拟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的; (二)有关单位认为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较多意见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实施满3年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主要实施单位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规章修改、废止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至少每5年组织1次对规章的全面清理。根据国家、省要求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需要,适时组织对规章的专项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主要制度和措施被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替代的; (六)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修改后的规章应当重新公布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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