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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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依申请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行政执法公示包括事前公示、事中公示、事后公示。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执法机构主体名称、机构设置、职责分工以及执法人员信息等,其中执法人员信息由基层中队负责公示; (二)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 (三)执法权限。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主要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有关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五)救济方式。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和行政执法举报的方式、途径等; (六)按照规定应当事前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条件、数量、办事程序和时限、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文本式样、许可决定、监督部门、投诉渠道、是否收费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公示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第八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文书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结果、救济途径、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九条 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信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以及被处罚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按照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按照规定不得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本制度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可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等门户网站对外进行公示。 行政执法信息还可以采用公告、报刊、电视、微信公众号、新闻发布会等其他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公示,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因公布、修改、废止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后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决定文书号、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公示载体上公示满 5 年,应当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解除的,应当及时变更或撤下公开的行政决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局明确一名信息联络员,依据本部门职责和工作开展情况,收集、整理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有疑问或建议的,按照“谁制作谁公示谁负责”原则,明确责任处(室),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答复,对确定有错误的应予以更正,并及时从公示载体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九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各县(市、区)综合执法局相关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对不按本制度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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