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浙江某布业有限公司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拒不改正案


发布时间:2020-08-28 10:47信息来源:市综合执法局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日15时,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进行垃圾分类专项检查时发现,浙江某布业有限公司厂区四分类垃圾桶内,存在着易腐垃圾(剩菜剩饭)与其他垃圾(一次性快餐盒)混合投放的问题。执法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记录并依法发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当日17时前改正违法行为。2020年6月8日15时,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将易腐垃圾(丝瓜皮等)与其他垃圾(一次性塑料袋等)混合投放在垃圾桶内。因涉嫌违反《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规定,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立案。

【处理/审判结果】

根据《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参照《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市容环卫)》第四十八条,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浙江某布业有限公司作出处罚款捌佰元(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6月10日,执法人员前往厂区进行复查时,该企业已经改正了该违法行为。

【案例点评】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生活垃圾按照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做了四分类的明确,其中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类动物内脏等。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本案中初查发现当事人混合投放的剩菜剩饭等属于易腐垃圾,一次性快餐盒属于其他垃圾,复查发现当事人混合投放的丝瓜皮等属于易腐垃圾,一次性塑料袋等属于其他垃圾,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所投放的垃圾中包括易腐垃圾以及其他垃圾。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或者将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交给专门的回收经营者”,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的供述以及综合执法平台查询机构,认定当事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为第一次被发现。参照《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市容环卫)》第四十八条“第一次发现的,对个人处12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1000元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浙江某布业有限公司作出处罚款捌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今年1-6月份,我局共处置垃圾分类相关案件189起,其中43起和企业内部垃圾分类工作不到位有关。 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该企业相关负责人多次提到,生活垃圾需要分类投放他本人是清楚并严格执行的,但有一些员工的意识还不强,虽然在企业内部也进行过一些培训,但是效果不太理想,这两次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发生,是某些员工为省事而造成的。此类情况,在垃圾分类专项检查过程中屡见不见。垃圾分类的难点既可能是公民素质参差不齐,也可能是公民的知晓率低,企业作为一个自成一体的组织,应当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对员工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让“绿色、低碳、环保”理念深入人心,营造人人知晓、人人参与、人人行动的良好社会氛围。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